2015年9月23日 星期三

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房屋,應以實際買賣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來,該局查核個人不動產交易案件,多數民眾誤以為出售房屋僅需按部頒標準申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致嗣後經稽徵機關輔導後,始按實際交易價格補報並加計利息繳納稅款;惟如經輔導後,仍未按實補報,一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則除補徵應納稅額外,尚需依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度出售臺北市房屋1戶(非屬高級住宅),買賣合約書載明房屋出售價格1仟萬元,甲君103年5月自行依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50萬元申報財產交易所得21萬元(=50萬元×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42%),嗣經該局函請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經輔導後,甲君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300萬元(=出售價格1仟萬元-成本及費用700萬元)並加計利息補繳近100萬元之稅款。
該局呼籲,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已將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列為重點工作計畫項目,防杜租稅規避,請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以免經查獲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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