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9日 星期一

內政部號令修正「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


為加強便民服務,提升政府服務效能,擴大推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間相互代收土地登記、複丈及測量案件,並新增代收申請複印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等7項案件類型,爰修正旨揭原則,並自即日起實施。




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修正規定
一、為跨縣市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及其他地政類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以達簡政便民,提升政府服務效能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各直轄市、縣()之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申請案件為限。
前項代收申請案件如下:
()土地登記。
()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複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原案。
()依檔案法規定申請複印之公文。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人工登記簿謄本。
()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複印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十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發。
(十二)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管轄機關:指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代收機關: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登記機關。
四、申請人或代理人向代收機關臨櫃辦理代收申請案件,應填具申請單(範例如附件一),並繳納郵資,連同申請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交由代收機關轉交管轄機關辦理。以通信或網路方式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五、代收機關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申請案件之申請()書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代收機關。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
()檢核申請案件之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委任關係、聯絡方式及其他應勾選或填寫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缺漏。
()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確認發還或發給文件之方式及代收預付郵資。
()跨縣市代收案件簽收系統(以下簡稱代收系統)登錄收件資料。
()通知管轄機關。
()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範例如附件二)
()郵寄代收申請案件。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案件,如代理人到場,應另核對申報人於申報書所載姓名、名稱及統一編號是否正確,並確認申報書序號欄載有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以下簡稱申辦系統)之序號。
六、管轄機關收受第五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收件。
()登錄代收系統簽收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機關。
()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繳納規費。
()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並檢還原卷。
()案件辦理完畢,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寄回相關文件、核發資料或權狀。郵資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案件,須於申辦系統登錄紙本表單收件日期。

七、管轄機關除本原則規定外,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